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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321号​张某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5   阅读:

张某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21号

2024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玉酒后驾驶粤WY××**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家中出发,沿枞阳县X02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宫镇栏桥村路段时,追尾柯某驾驶的皖JU××**号轻型栏板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在现场对张某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枞阳县华瑞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玉血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66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电子保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行车轨迹截图、抓拍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取证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柯某、韩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玉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玉与柯某就车辆维修赔偿达成协议,柯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玉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玉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玉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张某玉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综合衡量张某玉的犯罪事实、具备的量刑情节,可对张某玉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红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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