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1号
2024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冬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冬来到本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12号楼附近,拉开被害人丁某停在该处的轿车车门,盗取车内现金1900元。
2.202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冬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大甩碳锅火锅店外,拉开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轿车车门,未盗得财物。
3.202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冬来到本市贵池
区香格里拉小区B区15号楼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江某停在该处的轿车车门,盗取车内现金400元。
被告人胡某冬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某、丁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冬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胡某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冬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冬所犯盗窃犯罪事实中,部分事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冬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冬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冬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冬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汪选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