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63号
2024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军及其辩护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军饮酒后驾驶皖N3××**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溪路交口附近路段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唐某军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于抽血前脱逃。
被告人唐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军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察笔录等;5.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军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军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军饮酒后驾驶皖N3××**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溪路交口附近路段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唐某军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唐某军于抽血前逃离。2023年10月4日凌晨,唐某军电话报警称其因害怕逃跑,当日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军经评估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察笔录等;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军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5mg/100mL,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定其醉酒。被告人唐某军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理。被告人唐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唐某军醉酒驾驶被现场查获,在公安机关调查案情,带其提取血液样本备检前逃跑,虽然此后主动报警,但被告人的行为系逃避检查,不具备自觉接受调查审查的主动性,不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