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619号
2024年11月14日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XX省X县,文盲,无业,住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XX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6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当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濉检刑诉〔2024〕549号
一审法院查明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至XX县医院,将被害人董某停在急救中心东侧停车场内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
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将被盗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