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69号
2024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安排到杭州市临安区××的一家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吴某将本人手机交由上线,帮助上线登录手机银行APP(已绑定6226××××9428交通银行账户),告知交易密码,任由上线用该账户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并在现场配合刷脸验证。现已查实,6月6日17时至20时,吴某该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共计105470元,包括被害人张某、马某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38900元。事后,吴某非法获利6000元。
被告人吴某系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账户对账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吴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可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