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50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索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趁被害人方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从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平台的方式进入方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欲窃取财物,未果后离开。
2.202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400元,后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3.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一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630元,后将钱款用于打牌。当晚,刘某某主动向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方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从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平台的方式进入方某家中窃取财物,未果后离开。同年5月至7月期间,刘某某二次通过上述方式从方某家XXX窃取现金203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日常消费、打牌娱乐。
另查明,2024年7月10日晚,刘某某主动向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结合刘某某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元发还至被害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