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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26号​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5   阅读: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26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辉假装与被害人何某共同开展向医院推销共享轮椅以及医疗项目床等业务,由何某提供共享轮椅、医疗项目床等器械,李某辉负责在省内医院开展推销工作。李某辉以自己的哥哥李某在省立医院工作认识医院的领导的名义,虚构其帮助何某推销业务,以在医院进行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21500元,另外2023年7月份中旬,李某辉虚构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某领导家中子女高考需要包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12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辉收取何某的第一笔转账5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予扣减;李某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情节;建议对李某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辉明知其没有能力推销医疗陪护床、共享轮椅等医用设施,仍以该名义和被害人何某合作并虚构宴请医院领导、贿送礼品、礼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335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辉收取何某的第一笔转账5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辉供述和被害人何某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辉在明知没有能力从事推销医疗陪护床、共享轮椅等医用设施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收受、索取被害人何某给付的财物并为己所用,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一笔转账金额不应扣减。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辉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3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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