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12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带小孩至天长市“春天里”小区3栋1单元801室朱某家玩,后因小孩哭闹,朱某将张某某和小孩安排到其姑姐(曾某)的房间休息,小孩入睡后张某某在房间内翻看衣柜发现一只黄金手镯,后将手镯盗走。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格为19300元。
案发后,朱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告知被害人曾某已报警的事实,后张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交于朱某。
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目前怀孕,经济困难,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