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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82刑初298号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5   阅读: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98号

2024年11月13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市,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被告人袁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广德县公安局罚款二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5日由广德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朋友黄某等人在桃州镇水岸阳光城小区蒋某家中吃晚饭,期间饮用三、四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21时许,袁某某驾驶其皖PU××**号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广德市××小区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查,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黄某、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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