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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319号周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5   阅读:

周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19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1日13时45分,被告人周某红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枞阳县汤沟镇春香饭店自西向东沿横九路(228省道)行至10公里处的枞阳县汤沟镇刘锋口腔诊所附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自东向南左转弯周某驾驶的皖RD6××**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对周某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246mg/100m。后民警将周某红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2024年2月15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6mg/100ml。另查明,2024年2月2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红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周某红提交残疾证、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夫妻二人均为残疾人,其患有高血糖等疾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周某红欲离开现场被周某阻拦。后经周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周某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4年3月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周某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元,对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合并处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红犯罪后欲离开现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500元折抵罚金,罚金余额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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