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4)皖0722刑初287号​韦某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5   阅读:

韦某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87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钟驾车从六安市舒城县至桐城市孔城镇及枞阳县浮山镇、项铺镇、会宫镇境内,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多次盗窃村民家土狗,共作案5起盗窃7条土狗。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狗价值共计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韦某钟亲属代为退赃14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钟驾车至桐城市××水塘村附近,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将施某饲养的两条土狗偷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条土狗价值共计300元。

2.2024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钟驾车至枞阳县××镇××街道附近,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将柏某饲养的一条土狗偷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00元。

3.2024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钟驾车至桐城市××街道附近,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将多某雷饲养的一条土狗偷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土狗价值130元。

4.2024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钟驾车至枞阳县××镇××街道附近,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将陶某饲养的一条土狗偷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00元。

5.202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钟驾车至枞阳县××镇××市场内,以投喂毒药的方式偷走苏某、朱某饲养的土狗各一条。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条土狗价值分别为200元、4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指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被害人施某、柏某、多某雷、陶某、苏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韦某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钟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韦某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韦某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韦某钟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430元,枞阳县公安局已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韦某钟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钟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经枞阳县看守所评定为好,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许月胜

人民陪审员杨文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