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66号
2024年11月13日
2024年9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L5××**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砀山县薛楼园区××村路段处时被XX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2024年9月14日,陈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