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197号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林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林及其辩护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上半年,被告人储某林在岳西县××镇××坊村××组附近居民家中多次入户盗窃,窃取储某2、储某3、储某4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1135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2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林趁储某4不注意,溜进储某4家中,在储某4的卧室床上的一个黄色钱包里发现并窃取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即100元现金。
2、202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林趁储某2家中无人,从储某2家厨房后门溜进储某2家中,在其一楼储某2卧室床上枕头下方的床单下面窃取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24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储某林趁储某2家中无人,从储某2家厨房后门溜进储某2家中,在储某2卧室床头柜上的黑色钱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2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储某林趁储某2家中无人,从储某2家厨房后门溜进储某2家中,在储某2卧室床头柜上的黑色钱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5元。
5、202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林趁储某3家中无人,溜进其家中,在其家中客厅条台上的透明塑料瓶里窃取现金人民币30元。
另,2024年上半年,被告人储某林先后两次到其胞姐储某1家中,在储某1房间的黄色挎包内各窃取现金6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取得其胞姐储某1的谅解。
被告人储某林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储某2、储某3和储某4的被盗现金11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储某1的谅解书,被害人储某2、储某3、储某4、储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林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储某林盗窃其胞姐储某1的财物并取得了储某1的谅解,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储某林系初犯,有坦白、全额退赃并取得了储某1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储某林主动退还被害人储某2被盗现金人民币5元。
该事实有储某2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储某林盗窃其胞姐储某1的财物但取得了储某1的谅解,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