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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79号​余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6   阅读:

余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79号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余XX醉酒后驾驶皖J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黄湖线(国道530)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47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到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孔某1、冀某,发生致孔某1当场死亡、冀某受伤、皖J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9日被害人冀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1、冀某均承担次要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XX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12.41mg/100ml,被害人孔某1、冀某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

近亲属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皖J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病历、出院记录、安徽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及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吴某、赵某、宋某、胡某、孔某2、徐某等的证言,黟县XX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余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余XX具有多次前科、醉酒驾驶机动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余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均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XX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余XX父母及岳父母的生活均受余XX收入影响,被害人的后续赔偿也与余XX刑期有关。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余XX具有的相关情节,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XX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余XX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XX有犯罪前科,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征军

审判员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丁姝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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