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77号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1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百牙路凤凰城小区附近的阿甘烧烤店内饮酒,9月21日0时30分许,吴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GF7××**号的小型汽车从本市贵池区秋浦影剧院停车场出发,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在此设置酒驾查缉点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1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7.67mg/100mL。
被告人吴某1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