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78号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解某晓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人民路鱼头捞饭内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解某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3××**号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出池州市贵池区××路××巷子时,碰撞到被害人姜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RY××**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解某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解某晓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解某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晓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晓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晓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解某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晓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晓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