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魏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53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魏犯危险作业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魏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初,被告人单某魏购买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皖××××**,并购买了加油机、塑料桶、电瓶等设备对面包车进行改装。现查明,2023年3月上旬至8月中旬,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单某魏先后五十余次购进8600升汽油储存在改装面包车内塑料桶中,在繁昌区某某镇与某某镇交界的一号桥附近路边私自对外销售。截止2023年8月16日,单某魏累计销售7900余升汽油,销售金额54000余元,违法所得4000余元。2023年8月16日被现场查获时,储存汽油的塑料桶内仍有703升汽油未出售。经鉴定,单某魏销售的散装汽油油品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单某魏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魏有期徒刑六个月,如退出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行车轨迹记录、被告人销售汽油情况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据、记账本、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罚没油品移交确认书、委托暂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单某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李某1、姚某、胡某1、徐某、何某、桂某、李某2、黄某1、黄某2、陈某、高某、操某、胡某2、胡某3、凤某、袁某、潘某、周某1、凌某、汤某、周某2、李某3、万某、汪某、黄某3、黄某4、张某、胡某4的证言,关于扣押油品的《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及取证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单某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单某魏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4、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愿意退赃,可从宽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不懂法律导致犯罪,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单某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魏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储存、运输、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魏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请求对单某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魏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魏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雁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