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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32号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6   阅读: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32号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林烟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包、雨花石香烟1条。

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至小林烟酒店盗窃黄鹤楼1916香烟2条、中支中华香烟2条、细支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雨花石香烟2条。

2024年6月4日,被告人尹某至小林烟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4包、黄金叶天香香烟2包、黄金叶天叶香烟7包、黄鹤楼1916香烟1条、细支冬虫夏草1条、七星金皖香烟1条、金陵12钗香烟1条、现金800元。

经依法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1555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被盗的硬中华香烟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细支冬虫夏草香烟一条、七星金皖香烟一条、黄金叶天香香烟五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被告人尹某自愿退赔被害人林某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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