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64号
2024年11月13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9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低速三轮汽车,行驶至砀山县××道与005县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梁某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204.16mg/100ml。2024年8月25日,梁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梁某某因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汽车被砀山县XXX行政罚款五百元。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予以从重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应折抵相应罚金。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罚金已折抵五百元,剩余六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