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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58号​刘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6   阅读:

刘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8号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为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贵池区棠溪镇曹村村曹村组自家门口的山脚田地边布置弹簧钢索套;2023年4月,刘某通过上述布置的弹簧钢索套猎捕一头马来豪猪和一只小麂。2023年11月10日,民警在刘某家中冰箱内搜查出5袋动物肉块,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袋动物肉块分别为马来豪猪、小麂,马来豪猪、小麂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另,2022年9月,刘某在本市贵池区棠溪镇曹村村曹村组自家门口的山脚田地边布置弹簧钢索套猎捕野生动物;2023年1月,刘某通过上述布置的弹簧钢索套猎捕到一头野猪。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关于禁限售野生动植物种类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有关事宜的函等书证;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搜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刘某量刑为拘役五个月,若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野生动物制品五袋、弹簧钢索套九条、弹簧钢索套底座四个、绝缘帽二十五个、电瓶一套、对讲机二个、消声器一个、套鸟器五个、枪管一根、定位报警接收器四个、钢珠一瓶、钢刀一把、夜视仪一个、红外线瞄准器一个、手机一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已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返还;其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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