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67号
2024年11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胡某多次至滁州市南谯区××市星座,使用购买的塑料卡片开锁,入户盗窃他人黄金首饰、手表、手机、现金等共计160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胡某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多次在滁州市南谯区××市星座入户窃取他人黄金首饰、手表、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16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1719室窃取被害人黄某黄金项链三条、黄金吊坠两个。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共计20940元。
2.2023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004室窃取被害人曹某浪琴手表一块、现金250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浪琴手表价值为2000元。
3.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605-1室窃取被害人孔某华为手表一个、彩金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经依法认定,被盗华为手表价值为780元,彩金项链(含钻石挂坠)价值为3000元。
4.202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321室窃取被害人马继影钻戒一枚、裸钻一颗、钻石吊坠一个、玉吊坠一块、翡翠手串一条、面值50元纪念币两枚。经依法认定,被盗钻戒及钻石吊坠价值共计1200元。
5.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308室窃取被害人王某2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吊坠)、150元人民币。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价值为7453元。
6.2023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1520室窃取被害人杜某黄金项链一条(含钻石)、黄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200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耳环价值共计16181元。
7.2023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1520室窃取被害人杜某OPPOR15手机一部。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
8.2023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1105室窃取被害人张某黄金锁一个、彩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含钻石吊坠)一条。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锁价值1928元。
9.2024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801室窃取被害人李某2黄金手镯一个、三星折叠手机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台。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为21272元,三星折叠手机价值为3360元,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为3120元。
10.2024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505室窃取被害人李某1黄金项链两条、彩金戒指两枚、彩金镶玛瑙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面值1美元纸币四张。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9591元,黄金戒指价值为2554元,黄金手镯价值为28123元,玫瑰金镶玛瑙项链价值为1300元。
11.2024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612室窃取被害人李某3黄金戒指三枚。经依法认定,被盗三枚黄金戒指价值为3174元。
12.2024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612室窃取被害人李某3尼康单反相机一台。经依法认定,被盗尼康单反相机价值为1530元。
13.2024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516室窃取被害人易某黄金挂坠一个、带有黄金挂坠的手链两条、彩金项链四条、彩金戒指一枚。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挂坠价值为9691元,黄金手链价值为4225元。
14.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516室窃取被害人易某LV包一个、墨镜一个、卡地亚手表一块。经依法认定,被盗LV包价值为600元,卡地亚手表价值为8500元。
15.2024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至泰鑫城市星座1栋2305室窃取被害人王某1古尊牌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玉吊坠一个。经依法认定,被盗古尊牌手表价值为90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473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古尊牌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从他人处扣押LV包一个、卡地亚手表一块、彩金玛瑙吊坠项链一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易某、李某1。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易某、李某2、王某2、杜某、张某、李某3、孔某、曹某、黄某、李某1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或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1、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黄某20740元、曹某4300元、孔某3580元、马继影1200元、王某27403元、杜某18181元、张某1728元、李某227552元、李某140068元、李某34504元、易某13716元、王某14731元等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