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54号
2024年11月11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汊涧镇沿街商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潘某1经营的“天缘饭店”内现金3000元、1包软中华和6包硬中华香烟;盗窃李某1经营的“靓帅女装会所”现金1600元。
2.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秦栏镇沿街商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朱某经营的“老朱油坊”店铺内现金2300元;盗窃蒋某1经营的“黑喜牛仔”店内现金2200元;盗窃商某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店内现金500元;盗窃王某经营的“宫廷特色火锅”店内现金300元;盗窃刘某1经营的“亭优饭店”内现金120元。
3.202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江苏省盱眙县××镇××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黄某经营的“百分百内衣店”现金30元,袜子两双;盗窃刘某2经营的“好想来”超市现金40元;盗窃胡某经营的“环球”牌运动鞋专卖店“环球牌”运动鞋两双和现金216元。
4.202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汊涧镇沿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蒋某2经营的汊涧“叮当猫”鞋店,未窃得钱物;进入阮某经营的汊涧“蔡美服饰”,未窃得钱物;盗窃陈某经营的汊涧“华莱士炸鸡”店收银台钱箱内现金1400元;盗窃周某经营的汊涧“味多多麻辣烫”店现金2000元;盗窃何某经营的“福品私房菜”收银台钱箱内现金500元。
5.202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秦栏镇沿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盛某经营的秦栏“新嫁娘”店铺现金335元;盗窃方圆经营的“爱美谷”店铺现金673元;盗窃聂某经营的秦栏“七彩摇篮”店铺现金320元;盗窃徐某1经营的秦栏“老北京布鞋”现金30元;盗窃李某2经营的“恐龙爱迪”店铺现金1100元;盗窃冯某经营的“冯先生炒饭”店铺内现金800元;盗窃杜某1经营的“秦栏渔具店”现金450元。
以上被告人沈某某共盗得现金合计17914元。
指控的证据有: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杜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6日、2023年12月13日的盗窃事实不是其所为,且其2023年12月12日在汊涧镇盗窃的金额与指控金额不符,只有4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6日、2023年12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江苏省盱眙县××镇、天长市××镇××商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如下:
1.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汊涧镇沿街商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潘某1经营的“天缘饭店”内现金3000元、1包软中华和6包硬中华香烟;盗窃李某1经营的“靓帅女装会所”现金1600元。
2.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秦栏镇沿街商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朱某经营的“老朱油坊”店铺内现金2300元;盗窃蒋某1经营的“黑喜牛仔”店内现金2200元;盗窃商某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店内现金500元;盗窃王某经营的“宫廷特色火锅”店内现金300元;盗窃刘某1经营的“亭优饭店”内现金120元。
3.202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江苏省盱眙县××镇××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黄某经营的“百分百内衣店”现金30元,袜子两双;盗窃刘某2经营的“好想来”超市现金40元;盗窃胡某经营的“环球”牌运动鞋专卖店“环球牌”运动鞋两双和现金216元。
4.202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汊涧镇沿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蒋某2经营的汊涧“叮当猫”鞋店,未窃得钱物;进入阮某经营的汊涧“蔡美服饰”,未窃得钱物;盗窃陈某经营的汊涧“华莱士炸鸡”店收银台钱箱内现金1400元;盗窃周某经营的汊涧“味多多麻辣烫”店内收银台钱箱内现金2000元;盗窃何某经营的“福品私房菜”收银台钱箱内现金500元。
5.202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天长市秦栏镇沿街商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盛某经营的秦栏“新嫁娘”店铺现金335元;盗窃方圆经营的“爱美谷”店铺现金673元;盗窃聂某经营的秦栏“七彩摇篮”店铺现金320元;盗窃徐某1经营的秦栏“老北京布鞋”现金30元;盗窃李某2经营的“恐龙爱迪”店铺现金1100元;盗窃冯某经营的“冯先生炒饭”店铺内现金800元;盗窃杜某1经营的“秦栏渔具店”现金450元。
以上被告人沈某某共盗得现金合计17914元。
2024年3月13日,天长市公安局将扣押的2双运动鞋发还给马坝镇“环球”牌运动鞋专卖店员工徐春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7日上午,其发现在天长市汊涧镇经营的“天缘饭店”被盗现金3000余元和1包软中华、6包硬中华香烟。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7日早上,其发现在汊涧青年路路西经营的“靓帅女装会所”被盗现金1600元。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6日早上,其发现在秦栏镇秦关东路经营的油坊被盗现金2300元。
4.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6日早上,其发现在秦栏镇秦关东路经营的“黑喜牛仔”店被盗现金2200元。
5.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6日,其在秦栏镇秦香东路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店被盗现金500元及香烟等物。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5日夜晚,其在秦栏镇秦香南路经营的“宫廷特色火锅”店被盗现金300元。
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6日上午,其发现在天长市秦栏镇秦香南路经营的“亭优饭店”被盗现金120元。
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1日2时50分到3时20分之间,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穿着黑色棉袄的中年男子,进入马坝镇文明西路“百分百内衣店”盗走现金30元和两双袜子。
9.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1日3时许,有一个戴着鸭舌帽和口罩,戴着黑色眼镜的中年男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盱眙县马坝镇“好想来”超市,打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40元。
1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1日1时43分,有一个中年男子戴着鸭舌帽、黑色眼镜和口罩,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盱眙县马坝镇“环球”牌运动鞋专卖店,盗走现金216元和两双男士“环球”牌运动鞋。
11.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2日2时许,有一个头戴鸭舌帽,脸戴口罩的男子通过开锁方式,进入其开设在汊涧镇青年中路上的“叮当猫”童鞋店,未窃得任何财物。
12.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2日1时许,有一个头戴鸭舌帽,脚穿反光运动鞋的男子,进入其开设在汊涧镇青年中路上的“蔡美服饰店”,未窃得任何财物。
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2日3时许,有一个头戴鸭舌帽,脸戴口罩的男子进入其在汊涧镇经营的“华莱士炸鸡汉堡”店铺,盗窃现金1400元。
1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2日2时55分,有一个头戴鸭舌帽,穿羽绒服,戴口罩,脚穿反光运动鞋的男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其在汊涧老205国道经营的“味多多麻辣烫”店里,盗走现金2000元。
1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2日3时许,有一个头戴鸭舌帽,脚穿反光运动鞋的男子进入其开设在汊涧镇的“福品私房菜”店铺,盗窃现金500元。
16.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3时许,小偷进入“新嫁娘”店内盗走现金335元。
17.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12时许,其来到“爱美谷”店内上班时,发现收银台内的现金673元被盗。
18.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3时许,一个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进入其工作的“七彩摇篮”店铺,盗走现金320元。
19.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2时53分,一个戴帽子男子来到其工作的店铺,盗走现金30元。
20.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4时许,一个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打开“恐龙爱迪”店铺的门锁,进店后盗走现金1100元。
2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3时许,一个男子打开“冯先生炒饭”店铺的门锁进来店里,盗走现金800元。
22.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12月13日11时许,其到“秦栏渔具店”上班时,发现店内被盗现金450元。
2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沈某某的妻子,沈某某自2019年6月至11月,出去过六次左右,每次回来都给其一些钱。10月份出去二次,一次带给其800元,另一次带给其1800元。2019年11月初的一次,沈某某带回来一个黄色布袋,内装有两件衣服、一双黑色布鞋、一双白色手套、一个灰绿色太阳帽、一个蓝色手电筒以及现金2500元。在秦栏镇的“亭优饭店”、汊涧镇的“靓帅女装”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出现的戴帽子,戴口罩,穿黑色布鞋的男子是沈某某。
2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是其父亲。从“亭优饭店”、“宫廷特色火锅店”、“老地方火锅店”、“靓帅女装服饰”、“天缘饭店”、“童贝母婴店”、“汊涧镇公交站台”、“冯先生铁板烧”、“秦栏渔具”、“叮当猫鞋店”、“味多多麻辣烫”的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头戴棒球帽、戴口罩、穿布鞋的男子体态、形态看,该男子是其父亲沈某某。
2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洪泽区三河镇共和居委会的治保主任,负责假释和刑满释放人员管控。在“亭优饭店”、“宫廷特色火锅店”、“老地方火锅店”、“靓帅女装服饰”、“天缘饭店”、“童贝母婴店”的监控中戴棒球帽、戴口罩、拿手电筒的男子是沈某某。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天长市秦栏镇童贝母婴店内,2019年10月26日上午附近多家店铺被盗。其调取店门口的监控显示2019年10月26日2时12分10秒,有一个戴帽子、戴口罩、穿黑色布鞋,左手拎着袋子,右手拿着手电筒的中年微胖男子,从其店门口路过,沿店门口向西走,拿手电筒对着沿街店门里照,照了几家后,他又原路返回向东走了。
27.证人招长中的证言,证实其和沈某某是邻居关系,其在民警出示的“汊涧镇公交站台”、“天长市汊涧镇医院(天长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巷子第一家”、“冯先生铁板烧”、“秦栏渔具”、“叮当猫鞋店”、“味多多麻辣烫”监控视频中辨认出视频中的人是沈某某。
2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浴室,被告人沈某某住在其经营浴室的后面巷子,其在民警出示的“汊涧镇公交站台”、“天长市汊涧镇医院(天长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巷子第一家”、“冯先生铁板烧”、“秦栏渔具”、“叮当猫鞋店”、“味多多麻辣烫”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沈某某在场的事实。
29.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住汊涧南阳路对面的巷子里,以前是经营旅社的。2023年12月11日14时许,一名有外地口音的男子入住其家,该男子身着深色羽绒服和深色的裤子,一双灰白相间的运动鞋,戴着眼镜,手提一个黄色的纸袋子。该男子于202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外出,4时许回来,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离开其家。
3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1日13时许,其驾车从马坝出发往南京走,途中一个男子在205国道与东阳路口招手上车,14时许在汊涧下车。该男子约五十多岁,头发不长,戴眼镜,手里提个黄色纸袋子,身穿深色羽绒服。
31.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某某家中搜查时发现并扣押黑色布鞋一双、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口罩一只、安徽省地图册一本、蓝黑色手电筒一支。(2)202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沈某某家中搜查时发现并扣押“环球”牌黑灰白相间运动鞋一双、上黄下蓝的“海之蓝”纸质手提袋一个、老人宝手机一部、黑框眼镜一副。(3)202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某某家中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一双全新的灰色“环球牌”运动鞋。
3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2、吴某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情况。盱眙县马坝镇“环球”鞋店员工徐春艳对案涉被盗运动鞋的辨认情况。
34.视频光盘,证实(1)2019年天长市汊涧镇、秦栏镇案涉店铺监控拍摄到的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2)2023年天长市汊涧镇、秦栏镇,盱眙县马坝镇案涉店铺监控拍摄到的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5.侦查实验说明、图片,证实2023年12月16日,民警押解被告人沈某某至汊涧镇和秦栏镇涉案店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还原案发现场,并调取相对应的监控视频。通过对还原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与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比对的方式进行侦查实验。
36.行动轨迹图及视频截图,证实2023年12月11日14时许至12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天长市汊涧镇的行动轨迹。
37.发还清单,证实2024年3月13日,天长市公安局将扣押的2双运动鞋发还给马坝镇“环球”牌运动鞋专卖店员工徐春艳。
3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3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前科情况。
4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13日,公安搜查到的布鞋、白色手套、口罩、蓝色手电筒、安徽省地图册都是其的。其于2023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上衣穿黑色棉袄,下身穿黑色裤子,穿的黑色步鞋,并且还戴着眼镜,公安机关还在其家里找到了一个黄色的方形纸袋子和一双白色的运动鞋,上述物品在其被抓获时已被扣押。2023年12月,其在汊涧镇盗窃沿街五、六家店铺,共窃得400余元。2023年12月11日,其在盱眙县马坝镇盗窃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6日、2023年12月13日的盗窃事实不是其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沈某某2019年在汊涧镇、秦栏镇的盗窃事实,2023年在秦栏镇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立案材料、被盗商户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2023年在汊涧镇盗窃数额只有4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均系商户,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均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及时进行询问,收集、固定证据,被害人陈述店铺中财物被盗情况详细、清晰,对被盗钱财数额陈述稳定,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17914元,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强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人民陪审员王保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应逸尧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