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85号
2024年11月11日
案件概述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安徽省广德市××镇××路××宿舍××房××,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Y7000P电脑和一部蓝色小米10手机偷走,后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至浙江绍兴一个二手手机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397元。何某某于2024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其赔偿被害人500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2024年8月25日至8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于2024年8月27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均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8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