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61号
2024年11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在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宿舍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R9××**号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沪聂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0时2分许,张某驾驶的汽车横跨多车道至对向车道逆向行驶,20时3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1××**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69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5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