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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48号​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6   阅读: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8号

2024年11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来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多次盗窃电瓶车电瓶对外销售,已查实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西湖家园小区18栋非机动车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丁某(车牌号为皖RA0××**)的电动车电瓶;

2.2024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西湖家园小区11栋非机动车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皖RA5××**)及朱某(车牌号为皖RB5××**)的电动车电瓶;

3.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西湖家园小区20栋非机动车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张某(车牌号为皖RB3××**)及陈某(车牌号为皖RB3××**)的电动车电瓶;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电瓶估价价值共计7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扳手一把、十字口螺丝刀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熊某、房某、胡某、徐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王某、朱某、张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系累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朱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部、雅迪电动车钥匙一把、现金180元;被害人丁某、王某、朱某、张某、陈某丢失的电瓶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证扳手一把、十字口螺丝刀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雅迪牌电动车一部、雅迪电动车钥匙一把、现金180元予以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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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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