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65号
2024年11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张某某驾驶皖R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49分许,张某某行驶至本市贵池区××道××往北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皖RC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82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险单、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