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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309号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7   阅读: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309号

2024年11月08日

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X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洪巷镇卫国行政村八房自然村2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被芜湖市某某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某某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指定辩护人苏弘,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体详情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文书号镜检刑诉〔2024〕269号指控事实1、202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中国移动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穆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挎包一个。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包内无有价值财物,遂将挎包丢弃。

202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已交付执行)。

2、202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空瓶子酒吧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耀放置在电动车上的挎包一个。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包内无有价值财物,遂将挎包内物品丢弃,将挎包留下。

202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交付执行)。

2024年8月31日,被盗挎包由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耀;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耀退赔101元。

3、202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苏宁广场一楼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王丽勤所有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及“凤凰牌”电动车头盔一个。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于次日将该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及“凤凰牌”电动车头盔共计价值人民币844元。

202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拘留所将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已由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丽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丽勤赔偿头盔一个。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2024年8月24日、26日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现因该同一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刑事处罚,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刑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释放,共计折抵刑期十八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已退赔)。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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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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