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86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30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东与水门塘路交叉口处时,与赵某驾驶的皖NT××**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2024年10月8日,双方就该事故已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