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3130刑初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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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吴慧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傲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幸某1、李某、向某3(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蒋某(批捕在逃)在龙山县通过电话得知陈某、被害人杨某、向某1三人前往某水库玩耍,向某3、何某、幸某1、李某、蒋某商议一同去某水库强奸杨某,五人均表示同意。后向某3、何某、蒋某、李某、幸某1等人驾驶向某3借来两辆摩托车一同来到某水库,此时杨某、陈某、向某1三人已先行到达,五人在某水库后再次商议强奸杨某,并确定了强奸的先后顺序,分别为蒋某、向某3、李某、幸某1、何某。随后蒋某、向某3走到杨某处,蒋某突然抱起杨某,杨某被吓哭并让蒋某不要这样,蒋某打了杨某一耳光,威胁若杨某再哭就将其扔到水库里去,向某3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做出要打杨某的样子,蒋某见向某3迟迟不动手打杨某便夺过木棍欲殴打杨某,被向某3将木棍抢走后扔到一旁,随后蒋某、向某3二人将杨某带至何某等人生的火堆旁,杨某期间几次欲离开现场均被蒋某等人阻止。后蒋某将杨某带至水库堤坝的另一侧一电杆处,不顾杨某反对将自己及杨某的裤子脱下,强行从杨某身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蒋某之后,向某3在该处从杨某身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蒋某、向某3喊幸某1、李某去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幸某1、李某二人通过猜拳方式确定由李某先去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李某遂到该电杆处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幸某1来到杨某身边,见杨某趴在栏杆上哭泣,此事因水库下方有人上来,幸某1将杨某带到水库另一处草坪,幸某1害怕出事不敢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又担心向某3等人嘲笑自己胆小,便将杨某及自己的裤子脱到一半,做出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样子(实际上未与杨某性交),期间何某一直在外面催促幸某1要求其快点,在何某多次催促后幸某1离开杨某所在之地,何某随即来到该处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其将自己裤子脱至一半,但因其生殖器未能勃起,何某只得穿好裤子离开该处。随后蒋某再次来到杨某所在之处,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蒋某之后,向某3也欲再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但因天气太冷其生殖器未能勃起,向某3便两次要求杨某为其口交,杨某称自己会呕吐且确实发生呕吐,向某3只得放弃要杨某口交。随后,向某3、何某、李某、幸某1、蒋某、杨某等人离开某水库。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幸某1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陈某、向某2、向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向某3、何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幸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光盘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轮流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幸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幸某1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幸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5日应予以抵扣,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祥
审判员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吴慧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