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问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25号
2024年11月07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伟在蚌埠市高新区黄山××道凤凰滤器厂门口,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众星牌电动车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众星牌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下同)。2.2024年8月18日凌晨,高某伟在蚌埠市淮上区国购广场四期聚程广告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700元。3.2024年8月18日7时许,高某伟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格为1350元。4.2024年8月19日15时许,高某伟在蚌埠市蚌山区××路××路交叉东北角,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后驾驶该电动车前往双墩派出所询问身份证的事宜,并在民警的询问下如实叙述了盗窃的事实。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2500元。202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淮上区龙兴路与朝阳北路交叉口发现被盗的众星牌两轮电动车,被害人尹某于次日将该车辆领回。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大阳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1、刘某2。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新蕾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陶某。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高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伟多次实施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