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33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准驾C1、吊销)驾驶一辆皖KQ××**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交通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时,被临泉县巡防大队依法拦查,驾驶员常某某停车,在巡防大队盘查期间,驾驶车辆强行沿临泉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交通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后在红绿灯处睡着,交警赶到现场后,其拉开车门向后逃跑,后被交警抓获,其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认定,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10电话举报他人涉嫌酒驾,并提供车牌等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
原判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笔录、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危险驾驶罪犯罪前科,本次有逃避公安依法检查、不配合公安酒精检测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举报他人获罪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常某某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或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7mg/100mL,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且有逃避公安依法检查、不配合公安酒精检测情节,再犯可能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综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博文
书记员巩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