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38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滁州市××,徒手掰断阳台防盗窗锁后翻窗进入该小区8幢3单元101室被害人戚某家中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将其在该室内抓获。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