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84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6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西湖乡老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某某米业门前路段时,因其本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造成道路单方事故,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lmg/100ml。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