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龙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67号
2024年11月0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龙酒后驾驶皖××××**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芜湖市繁昌区某某厂附近往其居住的某某旅社行驶,途经荻港镇某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雁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