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49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虎饮酒后驾驶皖DB××**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杭埠镇“懒汉烤鱼”饭店出发,行驶至××镇××小区3.1期西区西门口处时,碰撞小区道闸,致使道闸损坏。事故发生后,小区保安胡某友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将刘某虎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2023年11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友、王某、余某保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虎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虎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刘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虎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幼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虎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一份,证实其缴纳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虎饮酒后驾驶皖DB××**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杭埠镇“懒汉烤鱼”饭店出发,行驶至××镇××小区3.1期西区西门口处时,碰撞小区道闸,致使道闸损坏。事故发生后,小区保安胡某友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将刘某虎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2023年11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虎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其间仍然驾驶小轿车的行为,被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人刘某虎驾车碰撞道闸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虎并不知道保安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虎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友、王某、余某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虎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虎驾驶机动车碰撞小区道闸,致使道闸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虎曾经因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虎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审判员魏萌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