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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483号​卞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7   阅读:

卞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83号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2日20时54许,被告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S××**轻型栏板货车沿霍邱县孟集镇新开发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霍邱县公安局孟集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某中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孟某、卞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田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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