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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615号陈杨杨、武有福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8   阅读:

陈杨杨、武有福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15号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有福、陈杨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皖12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有福、陈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武有福伙同陈杨杨或独自在阜阳市多地扒窃他人手机,其中武有福涉案六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17元,陈杨杨涉案三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23日,武有福至太和县原墙镇扒窃被害人刘某1一部“VIVOY76S”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712元。

2.2024年2月17日,武有福至阜南县五岳庙扒窃被害人刘某2一部“OPPOFindX6”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3.2024年3月2日,陈杨杨开车载武有福到阜南县步行街,在该处武有福扒窃被害人郭某1一部“苹果14ProMax”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700元。

4.2024年3月5日,陈杨杨开车载武有福到临泉县于小寨,在该处武有福扒窃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11”手机、被害人刘某3一部“华为荣耀X40GT竞速版”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1300元、1305元。

5.2024年3月8日,武有福至太和县苏寨扒窃被害人王某一部“华为荣耀90Pro”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

6.2024年3月9日12时许,陈杨杨开车载武有福到界首市颍南办事处,在该处武有福在扒窃他人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获得赔偿款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陈杨杨800元;被告人武有福家人代为退赃12600元。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调取制作说明书、手机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证人代某、郭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饶某、郭某1、张某、刘某3、王某、刘某2、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武有福、陈杨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有福、陈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有福、陈杨杨系累犯,且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对二被告人均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有福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有福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涉案赃款、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陈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有福退出的一万二千六百元、被告人陈杨杨的八百元,由扣押机关界首市公安局退赔被害人郭某1五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一千三百零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二千元。

上诉人主张

武某1上诉提出,1.2024年2月17日的盗窃陈某2亦有参与;2.原审认定的三起盗窃案件的手机型号有误,2024年3月5日他在临泉于小寨盗窃的是一部老款华为手机并非“华为荣耀X40GT竞速版”手机、2024年3月8日在太和苏寨盗窃的也是一部老款华为手机并非“华为荣耀90Pro”、2024年2月17日盗窃的是一部老款OPPO手机并非“OPPOFindX6”;3.盗窃数额有误,多次向公安机关要求重新认定,但未得到回应;4.原审认定他被他人扭送到案并非实际情况;5.原审未认定他立功不当。综上,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武某1的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的武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武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故建议对武某1从宽处罚。

陈某2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他仅是受雇于武某1,为武某1开车,并非盗窃的同案犯,原审认定其系从犯错误;他本人在公安机关检举了武某1等人,应认定立功。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陈某2的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的陈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2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故建议对陈某2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武某1、陈某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2024年2月17日的盗窃犯罪陈某2是否参与的问题,经查,武某1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他与陈某2一起盗窃了三部手机,时间分别为2024年3月5日和2024年过了正月十五,另明确供述2024年2月17日是他自己单独盗窃。陈某2亦未供述他参与了2024年2月17日的盗窃行为,武某1现指认陈某2参与前述时间的犯罪无确切证据证明。

2.关于本案盗窃手机型号及盗窃价值问题,经查,本案被盗窃手机的型号有被害人陈述、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1亦曾对此供认不讳。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经具有价格认定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认定,该认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纳。

3.关于武某1的到案情况,经查,该事实已由在卷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人证言证实,武某1系被扭送到案。

4.关于武某1上诉认为他具有立功情形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充分论述,武某1不构成立功,本院不再重复置评。

5.关于上诉人陈某2是否与武某1构成共同犯罪及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陈某2明知武某1实施盗窃行为仍为武某1提供帮助,事后亦参与分赃,二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应系共同犯罪,其辩称检举武某1的同案和上线,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经查证属实。

6.关于上诉人武某1、陈某2的量刑,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武某1、陈某2从重、从轻等情节,对本案被告罚当其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武某1、陈某2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1、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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