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94号
2024年11月06日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4日02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皖P6××**的轿车从广德市亚夏汽车城形式至升平街道凤井小区24栋楼下,倒车时与被害人田某停放在凤井小区路边车牌为浙E2××**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随即报警,双方均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李某某和田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田某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民警将双方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4年7月3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2024年8月11日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