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20号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系红星阀门厂机械维修工,2024年8月4日至6日,其利用工作便利,在下班后3次翻窗进入其办公室隔壁仓库,盗窃仓库内配件并予以销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9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2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将仓库内1件前内轴套(规格:DN1800)盗走并予以销赃。2.202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将仓库内2件外轴套(规格:DN1000)盗走并予以销赃。3.202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将仓库内2盒阀杆螺母(DN350规格:25只,DN80规格:300只)盗走并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2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盛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查君飞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