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71号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
控辩方主张
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辩护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酒后无证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裕安区振华路行驶至磨子潭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刘某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许正龙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成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酒驾时间仅4分钟,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