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98号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桥湾社区宣河队41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高某家卧室,于衣橱抽屉内窃得现金140元。202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天泉湖镇范墩桥村范桥组,溜门进入被害人孙某家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孙某发现,后挣脱逃离。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
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应逸尧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