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林、华某昌盗窃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62号
2024年11月06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检察官助理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林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华某昌及其辩护人夏子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单独或结伙在泾县蔡村镇、琴溪镇等地盗窃中华蜜峰15箱、意大利蜜蜂2箱,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被盗的中华蜜峰每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元,意大利蜜蜂每箱价值600元。
其中田某林盗窃的蜜蜂共计价值6600元,华某昌盗窃的蜜蜂共计价值516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华某昌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XX组毛某成家附近菜地,二人窃得毛某成的二箱中华蜜峰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720元。
2.202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华某昌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纸棚组吕某水家院内,二人窃得二箱中华蜜峰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720元。
3.202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伙同华某昌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XXX组汪某明家旁山场处,二人窃得汪某明的二箱中华蜜峰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720元。
4.202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林至蔡村镇XX村XX组山边一老房旁放置蜂箱处,窃得胡某宝的四箱中华蜜蜂,后联系华某昌驾驶电动四轮车将被盗蜂箱运回,两人予以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1440元。
5.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昌伙同田某林驾驶电动四轮车至琴溪镇XX村XX组茆某星放置蜂箱处,窃得二箱意大利蜜蜂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1200元。
6.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昌伙同田某林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XX组山边一老房旁刘某庆放置蜂箱处,二人窃得中华蜜蜂一箱,后由华某昌分得。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360元。
7.202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昌伙同田某林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XX组胡某军家小屋处,二人窃得中华蜜峰二箱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720元。
8.202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昌伙同田某林驾驶电动四轮车至蔡村镇XX村XX组胡某兰家院内,窃得中华蜜峰二箱后平分。
经评估,被盗蜜蜂价值72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
泾县公安局从二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7箱蜜蜂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二被告人另向被害人刘某庆、毛某成分别赔偿300元、600元,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害人毛某成、吕某水、汪某明、胡某宝、茂万星、刘某庆、胡某军、胡某兰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林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华某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田某林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田某林是自首;2.田某林已积极退还所窃取的17箱蜂蜜,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3.田某林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华某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华某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3.华某昌自愿退赔,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4.华某昌实施盗窃行为是偶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分别于庭前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3000元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林、华某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华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