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2号
2024年11月05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歙县徽城镇鑫马苑附近其朋友江晓峰家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当晚8时左右,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沿歙县徽州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徽州路与新徽路交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05.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呼气及抽取血样照片、车辆及行驶轨迹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附光盘2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