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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93号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8   阅读: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3号

2024年11月05日案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江某前往歙县某小区汪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两小瓶劲酒及啤酒。19时40分左右,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皖JB××**小型普通轿车沿歙县新安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歙县新安江大道与工业二路交口时被临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遂民警将其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及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江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皖公立司鉴[2024]毒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抽取血液样品照片、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方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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