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50号
2024年11月0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黄山市徽州区××镇新四军军部旧址路边停车位上发现一辆奥迪SUV未上锁,遂拉车门盗窃车中榴莲1个(购物票据显示价格263元)、现金40元;2024年7月9日18时许,胡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莲花广场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特斯拉汽车,遂拉开车门盗取车内一部苹果13手机;2024年7月10日19时许,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江心洲广场篮球场,发现篮球场旁边摆放着一部苹果14Pro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离开现场。经黄山市屯溪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胡某某盗取的两部手机价值为6774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从2024年7月12日至10月10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为97.8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