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93号
2024年11月05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冯晶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P8××**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文昌镇老318国道青弋江老桥桥东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73.6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晶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