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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2刑初125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8   阅读: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125号

2024年11月04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文景(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章XX等人在XX饭店就餐时饮用白酒。酒后王某驾驶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备案号池州临时XXXXX),由饭店出发沿XXX国道行驶,期间多次故意阻拦大货车超车,妨碍车辆通行,直至XXX国道与XXX省道叉路口处让行。后王某又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路段上妨碍过往车辆通行,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固定证据。

4月5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68㎎/100ml。4月8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备案号池州临时XXXXX)车辆属机动车类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关于加强三轮四轮电动车管理的通告》、《关于规范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管理的通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人程某1、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4]车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宜凯司鉴[2024]毒鉴字第0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时年满65周岁未满7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韩文景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年满70周岁,且其妻子常年卧床无法自理。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章XX等人在XXXX饭店就餐时饮用白酒。酒后王某驾驶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备案号池州临时XXXXX),由饭店出发沿XXX国道行驶,期间多次故意阻拦大货车超车,妨碍车辆通行,直至XXX国道与XXX省道叉路口处让行。后王某又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路段上妨碍过往车辆通行,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固定证据。

4月5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68㎎/100ml。4月8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备案号池州临时XXXXX)车辆属机动车类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关于加强三轮四轮电动车管理的通告》、《关于规范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管理的通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信息等;

2.证人程某1、程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4]车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宜凯司鉴[2024]毒鉴字第0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未满7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汪晶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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