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01号
2024年11月04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王某印(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介绍办理贷款。后李某明在王某印的安排下,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公司名为枣庄市力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手机卡、中国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尾号3731)、U盾、K宝和个人银行账户(尾号6375)。后因贷款无法申办,王淑印让李某明出售相关银行公、私账户给其用于“跑分”,李某明明知其出售的账户用于他人违法犯罪转移资金,为牟取利益,仍将其办理的手机卡和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公、私账户及关联的U盾、K宝等全部出售给王某印,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查,李某明名下的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375)于2019年11月共转移资金142余万元,其中转移铜陵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被网络诈骗资金10万元。2024年6月27日,李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记录,退赔款转账凭证,诈骗案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于2024年6月24日向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同年6月27日移交枞阳县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明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明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诈骗案件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