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2071刑初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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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联益精密公司路口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谢某1骗至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市场有缘住宿203房,当场使用暴力,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谢某1反抗而未能得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害人是嫖娼行为,被害人当时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联益精密公司路口招工时,以介绍工作及签合同为由,将被害人谢某1骗至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市场有缘住宿203房,之后通过掐住谢某1的脖子、拉扯谢某1的衣服、摸其胸部等手段,欲强行与谢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谢某1反抗而未能得逞。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招工点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并从其处缴获Iphone5S手机1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在软件园广场交叉路口处看到路边有三名男子在招工。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杨某1)让其填写一份表,并说一定要本人去签合同,接着杨某1就用电动车载其去到一间旅馆。其问他到旅馆做什么,他说去休息一下再帮其找工作。去到旅馆后,旅馆老板带其二人到了2楼的203房。进房后,杨某1就坐在床上打电话帮其联系工作的事情,打电话的内容其听不清楚,他打完电话后什么也没有说就直接把其推倒在床,用手把其手压住,脱其衣服及裤子,还用另一只手伸进其衣服摸其胸部。其极力反抗,把手挣脱开,然后用手不停的抓他的脸和手。之后杨某1又把其拉倒在床上,用右手掐其脖子,左手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反抗过程中,其有咬到杨某1的手,后乘他不注意把门打开逃跑了。并对宾馆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18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谢某1报案称其于当日上午10时许被一名男子以招工为名带至开发区沙边村市场的旅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10时许,谢某1与其父亲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联益精密公司路口发现该男子,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
3.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9月18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谢某1去到有缘住宿,接着二人一起进入一个房间。10时38分许,谢某1从房间内跑出,10时39分许,谢某1跑出旅馆。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1处扣押Iphone5S1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市场有缘住宿203房。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颈部皮下出血、右肩部皮肤浅表印痕、右掌背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身份情况。
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有缘住宿的二楼打扫卫生,接着有一男(经辨认为被告人杨某1)一女(经辨认为被害人谢某1)上二楼找其,杨某1说需要开一间钟点房,其就开了203房给他。杨某1进房后就坐在203房的床上打电话和写东西,谢某1就站在203房里的墙边上。大概到了10时38分左右,杨某1说要退房,退房时没有看到谢某1。
10.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杨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女朋友。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就是杨志勇。
1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一个女孩来到科技路与联益精密公司交叉路口的招工点来应聘,由于还没到招工时间,其二人就在那里闲聊了一会,然后其带该女孩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后,她说她不舒服,其就在附近临时住宿开了一间房给她。其在房内呆了二十分钟左右,没有跟她说过一句话。并对监控录像截图及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杨某1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1详细陈述了其被被告人杨某1以招工为名,带至旅馆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颈部和手部都有相应的伤痕,与谢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显示案发时是被告人杨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谢某1去到有缘住宿,接着二人一起进入一个房间,不久就见谢某1匆忙从房间内跑出并跑出旅馆,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有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1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余楚云
人民陪审员陈海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