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5号
2024年11月0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1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和谐路小施家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RW××**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着和谐路由西向东往科苑路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科苑路122号门面房前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余某1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余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1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1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赔偿损失,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唐珊